经调查、审理,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9年11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 350120190019680283,申报出口两项商品,第一项申报品名为干鲨鱼翅,申报规格为拉丁名称 :PRIonACE GLAUCA,申报数量653千克,申报总价555050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为0305710090(出 口退税率9%);第二项申报品名为干鲨鱼皮,申报规格为拉丁名称:PRIonACE GLAUCA,申报数量 3003千克,申报总价345345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为0305790090(出口退税率9%)。经鉴定、归类,第一项商品实际规格为拉丁名称:Sphyrna zygaena,应列入税则号列0305710010(出口退税率0);第二项商品实际规格为拉丁名称:Carcharhinus falciformis,应列入税则号列0305790010(出口退税率0),均需提供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350120190019680283)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 书(编号:1912000584)、当事人报告、出口退税资质证明、相关人员笔录、营业执照等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规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项之规定,马尾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81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